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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市监处罚〔2022〕10号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500001983761846
住所(住址) :南宁市良庆区云英路8号五象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根据《关于开展2021年“治理涉企收费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竞争发〔2021〕13号)工作安排,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10月18日派出国家检查组对当事人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转嫁抵押评估费等不正当价格行为。2022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把该案移交本局处理。本局立案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核查,2022年10月10日本案调查终结。
一、案件事实
(一)当事人在与借款人(小微企业)信贷融资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提前还款违约金的事项。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当事人收取借款人(小微企业)提前还款违约金174044.02元,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和《中国银保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第一条第(一)款“取消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对于小微企业信贷融资,不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提前还款或延迟用款违约金……”的规定。
经核查,当事人在国家检查组检查之后,于2021年12月31日前已将174044.02元提前还款违约金清退还借款人(小微企业)。
(二)当事人在开展贷款业务过程中,让借款人承担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借款人承担财产保险费用1195763.52元。当事人未承担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行为,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和《中国银保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第三条第(九)款“......以银行作为抵押物财产保险索赔权益人的,保险费用由银行和企业按合理比例共同承担”的规定。
经核查,当事人在国家检查组检查之后,对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采取与客户各50%比例承担,于2021年12月31日前已将597881.76元财产保险费用退还借款客户。
(三)当事人在开展贷款业务过程中,未承担以银行作为借款人(小微企业)意外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 日期间,让借款人(小微企业)承担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1506251元。当事人未承担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行为,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和《中国银保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第三条第(八)款“ 由银行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应全额承担……对于小微企业融资,以银行作为借款人意外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保险费用由银行承担”的规定。
经核查,当事人在国家检查组检查之后,于2021年12月31日前已将1506251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退还借款人(小微企业)。
(四)当事人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中间业务服务价格收费标准(2018年版)》第八条第(31)项规定:“价格目录:个人存款/贷款/资信/其他证明,服务内容:为个人客户开立个人账户内存款余额/贷款余额、资信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的书面证明,收费标准:免费。”以及第(32)项规定:“价格目录:单位存款证明,服务内容:为对公客户开立对公客户账户内存款余额/情况的书面证明,收费标准:免费”,但当事人在实际业务过程中,未实行价目表上对个人客户办理存款/贷款/资信/其他证明、对公客户单位办理存款证明等免费政策。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共收取个人存款/贷款证明手续费1440元,收取单位存款证明手续费5430元,两项合计6870元。
经核查,当事人在国家检查组检查之后,于2021年12月31日前已将6870元存款(或贷款)证明手续费退还客户。
(五)当事人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 日期间,在办理客户(小微企业)信贷资信证明的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小微企业)信贷资信证明手续费6000元。当事人收取小微企业信贷资信证明手续费行为,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和《中国银保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第一条第(一)款“……对于小微企业信贷融资,不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提前还款或延迟用款违约金,取消法人账户透支承诺费和信贷资信证明费”的规定。
经核查,当事人在国家检查组检查之后,于2021年12月31日前已将6000元信贷资信证明手续费退还客户(小微企业)。
(六)当事人在向借款人(企业)提供银团贷款业务时,未按照制定并公示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中间业务服务价格收费标准(2018年版)》有关银团贷款承诺费收费标准执行。当事人制定的价目表上银团贷款承诺费是按照贷款未用余额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比例收取贷款承诺费,但在实际执行中按银团贷款的总额度收取银团贷款承诺费。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9月30 日期间,向借款人多收两笔银团贷款承诺费用,共计6380000元。
经核查,当事人在国家检查组检查之后,于2021年12月31日前已将多收的银团贷款承诺费用6380000元退还客户。
(七)当事人在开展需要对押品评估的抵押贷款业务过程中,由借款人承担抵押评估费用18821060.83元。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由借款人承担房地产抵押评估费用8558642.78元;2020年6月1 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由借款人承担抵押评估费用10262418.05元。当事人转嫁抵押评估费用行为,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和《中国银保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第三条第(八)款“……银行为授信评估目的引入外部数据、信息或评级的,不得要求企业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第三条“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但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
经核查,当事人在国家检查组检查之后,于2022年9月30日前已将抵押评估费用18821060.83元退还客户,承担了抵押评估费。
二、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间业务价格收费标准》(2016、2018版)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三)公司部副总经理朱晓丹《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办理借款人(小微企业)贷款业务过程中,收取借款人(小微企业)提前还款违约金的事实。
(四)公司部副总经理朱晓丹《调查询问笔录》,小微金融部副总经理顾德辉《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让借款人承担抵押财产险费用的事实。
(五)小微金融部副总经理顾德辉《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要求借款人(小微企业)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事实。
(六)运营管理部助理肖文钢《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办理客户存款/贷款/资信/其他证明的业务过程中,收取个人存款/贷款证明手续费、单位存款证明手续费、小微企业信贷资信证明手续费的事实。
(七)公司金融部副总经理李辰《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多收借款人银团贷款承诺费的事实。
(八)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助理陆卫国《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开展需要押品评估的抵押贷款业务过程中,由借款人承担抵押评估费用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告知及陈述申辩情况
本局于2023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市监罚告〔2022〕10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二)对收取小微企业提前还款违约金、信贷资信证明手续费和未承担小微企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3项涉及小微企违规收费行为,处予违法金额1倍罚款;(三)对未承担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收取存款(贷款)证明手续费、多收银团贷款承诺费用、未承担抵押评估费用等4项违规收费行为,处予违法金额0.5倍罚款。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仅要求陈述、申辩。2023年2月12日在陈述申辩会上,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收费事实及数据无异议,同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现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和本局采纳情况及理由说明如下:
(一)当事人陈述2006年《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出台后,对第三条中“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但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多家银行向监管部门进行咨询,中国银保监会印发《关于答复部分银监局银行服务价格相关问题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546号),规定“抵押品估价日期、完成估价对象实地查询日期和抵押估价报告日期在客户提出银行贷款申请日期之前的,相关估价费用和押品评估成本由客户(委托人)承担”。恳请本局考虑当事人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文件要求执行,没有转嫁成本费用的主观故意,免于处罚或酌情减轻处罚。
本局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当事人意见。本局不认可中国银保监会单家解读《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文件相关规定,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纳当事人酌情减轻处罚的意见。对当事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转嫁房地产抵押评估费用8558642.78元的行为,按违法金额0.1倍处罚,罚款金额855864.28元。
(二)当事人陈述收取客户银团贷款承诺费,实际上已与客户在《固定资产银行贷款合同》中就收费事项进行单独约定和明确,客户对金额予以认可,并已退还多收费用给客户。请求对超过当事人制定的中间业务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多收的客户银团贷款承诺费,免于处罚。
本局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部分采纳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执行自身制定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中间业务服务价格收费标准(2018年版)》收费价目表上的有关规定,涉嫌构成《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56号)第十九条(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的价格欺诈行为。但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收费事项进行单独约定和明确,客户对金额予以认可,并已退还多收费用给客户的客观事实,本局对当事人多收借款人银团贷款承诺费用行为的处罚,部份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四、定性及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价格行为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国银保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等文件规定;第(七)项价格行为同时违反了《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文件规定,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项和第(六)项不执行当事人制定并公布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中间业务服务价格收费标准(2018年版)》上有关中间业务收费规定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56号)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自由裁量的事实及理由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主动提供检查和核查所需资料,如实陈述违规收费事实,并主动整改,及时清退多收价款给缴费者,支付应承担的费用给客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情形。
六、处理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缴费,;已将应承担的费用退还客户,本局依法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
2.依法从轻处罚。
3.对第(一)项违法收取借款人(小微企业)提前还款违约金行为,按违法所得金额174044.02元的1倍罚款,罚款金额174044.02元。
4.对第(二)项未按规定合理承担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险费用行为,按违法金额597881.76元的0.5倍罚款,罚款金额298940.88元。
5.对第(三)项违反规定让借款人(小微企业)承担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并且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抵押权人(银行)行为,按违法金额1506251元的1倍罚款,罚款金额1506251元。
6.对第(四)项收取客户存款(或贷款)证明手续费行为按违法所得6870元的0.5倍罚款,罚款金额3435元。
7.对第(五)项违反规定收取客户(小微企业)信贷资信证明手续费行为,按违法所得6000元的1倍罚款,罚款金额6000元。
8.对第(六)项多收借款人银团贷款承诺费用行为,按违法所得6380000元的0.3倍罚款,罚款金额1914000元。
9.对第(七)项违反规定转嫁抵押评估费行为,罚款5987073.31元。其中:(1)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转嫁的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费用8558642.78元,按违法金额的0.1倍罚款,罚款金额855864.28元;(2)对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转嫁的抵押评估费用10262418.05元,按违法金额的0.5倍罚款,罚款金额5131209.03元。
对当事人7项价格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共计9889744.21元。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缴费编码******办理缴款手续,将罚款人民币玖佰捌拾捌万玖仟柒佰肆拾肆元贰角壹分(¥ 9889744.21元)如数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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