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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03-31 10:3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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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市监处罚〔2022〕7号

当事人: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9251U                                 

住址:南宁市那洪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治理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工作的通知》的工作部署,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10派出国家检查组对当事人价格(收费)行为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价格政策的行为。2022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把案件移交本局处理。本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检查核实,当事人有以下收费行为:

(一)2016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当事人以商业气价标准向部分学校收取燃气费,违反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学校、养老福利机构按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1.1倍计收燃气费的规定,多收燃气费价款合计229491.18元。

(二)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当事人以每张20元的价格向补发燃气表IC卡的20510个用户收取IC卡补卡费410200.00元,IC卡的实际购进成本每张4.50元,每张多收15.50元,多收金额317905.00元;以每张40.00元的价格向补发燃气表CPU卡的25188个用户收取补卡费1007520.00元,CPU卡的实际购进成本每张14.50元,每张多收25.50元,多收金额642294.00元。两项多收费金额合计960199.00元。

(三)2021年3月至8月期间,当事人向131户工商业用户收取403只燃气表费用,合计1534663.00元。

(四)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当事人向849户工商业用户收取“工商施工降效费”“夜间施工降效费”,合计1547430.00元。

以上(一)至(四)项收费金额合计4271783.18元。

上述收费行为有《部分燃气销售测算汇总表》《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补卡收费汇总》《物资采购计划审批表》《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度工商户计量装置(燃气表)安装费用明细表(3月1日后)》《2019年度工商施工降效费用明细(7月1日后)》《2020年度工商施工降效费用明细》《2021年度工商施工降效费用明细》《询问笔录》以及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

二、违反的法规政策及定性的法律依据

(一)当事人的收费行为违反的法规政策

上述第(一)项收费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和长输管道天然气门站价格与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联动机制问题的通知》(桂价格[2015]101号)“对学校、养老福利机构(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等执行居民气价的非居民用户,暂不执行阶梯气价,气价水平按当地居民第一档、第二档气价平均水平,即现行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1.1倍执行”的规定;

上述第(二)项收费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1928号)第八条“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的规定;

上述第(三)项收费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严禁向用户收取水电气热计量装置费用”的规定,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规定;

上述第(四)项收费行为,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一律不得收取,并不得变换名目另行收取费用”的文件规定,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规定。

(二)定性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述第(一)、(二)项收费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所指的“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两项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合计1189690.18

上述第(三)、(四)项收费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四条(八)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两项不正当价格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合计3082093.00

上述第(一)、(二)、(三)、(四)违法所得合计4271783.18元

三、陈述申辩情况

本局于2023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市监罚告〔20227),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四、清退多收价款情况

本局于2023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桂市监价退〔2022〕7号)。责令当事人将缴费者多付的价款4271783.18元清退给缴费者。现清退期限届满,经核实,当事人向缴费者清退4257204.58元,尚有14578.60元没有退还缴费者。

五、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主动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等相关资料,如实陈述违规收费事实,主动清退部分多收价款给缴费者,能主动停止执法人员检查核实的部分违规收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系当事人初次违法、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停止收费、主动清退给缴费者等因素。对当事人上述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六条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等规定,依法决定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二)将清退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多收价款14578.6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轻处罚。

1.对违法收取的燃气费229491.18元补卡费960199.00元和燃气表费1534663.00元,3项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金额合计2724353.18,按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1362176.59元。

2.对违法收取的“工商施工降效费”“夜间施工降效费1547430.00按0.2倍罚款,罚款金额为309486.00元。

上述没收和罚款金额合计1686241.19元。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缴费编码******办理缴款手续没收和罚款金额1686241.19元(壹佰陆拾捌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壹角玖分如数上缴国库。依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本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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