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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08-31 10:3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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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1号

当事人: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0669T                                 

住址:南宁市河堤路71号

法定代表人:***   

本机关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召开自治区直属医疗机构政策提醒会的工作安排,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自查自纠行为进行核查,并已审理终结,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在2019年1月至202012月期间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一)违反《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和《自治区医保局关于调整我区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桂医保发〔2020〕13 号)有关“中心吸氧”每天累计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价50.00元和65.00元的限阶规定,向持续吸氧的病人多收“中心吸氧”费,多收金额合计41723.59元,且未清退给缴费者。

(二)违反《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的有关规定,收费数量多于领用数量,虚增使用数量多收医用耗材费用,多收医用耗材费用为3283449.58元,已清退给医保机构891976.76元,未清退给缴费者金额2391472.82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未清退给缴费者费用金额合计2433196.41元。

上述收费及清退事实有《检查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提取的证据材料等为证。

二、法律依据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上述第(一)项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九条(一)所指的“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金额41723.59元;上述第二)项价格行为属于《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所指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金额2391472.82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金额合计2433196.41元。

三、陈述申辩情况

本局于2023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市监罚告〔20231),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四、清退多收价款情况

本局于2023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桂市监价退〔2023〕1号)。责令当事人将缴费者多付的价款2433196.41元清退给缴费者。现清退期限届满,经核实,尚有2433196.41元没有退还给缴费者。

五、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自查及时整改,主动消除社会影响,积极配合价格执法人员核查收费事实及整改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情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属于一般情形的,应当予以择重单处;属于从轻情形的,应当予以择轻单处择轻单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和《处罚规定》第十六条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等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二)将清退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多收价款2433196.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缴费编码******办理缴款手续,将罚没款2433196.41元(佰肆拾叁万叁仟壹佰玖拾陆元肆角分)如数上缴国库。依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本机关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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