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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市监处罚〔2023〕3号
当事人: 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450000498500925B
住址: 南宁市华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
当事人根据我局要求开展医疗服务价格自查自纠,并于2023年2月16日来文报告自查和整改情况。经我局派员核实,当事人存在无服务记录收取产妇“阴道裂伤缝合术”费等价格行为,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收费事实:
(一)违反《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有关无服务记录不能收取相应费用的规定,向病案中无阴道裂伤的病人,收取“阴道裂伤缝合术”费,收费金额4500元,清退余额4500元;
(二)违反《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对按规定应以“次”(双眼)为计价单位的,改变计费方式,按单眼计收病人费用,收费金额51446.30元,清退余额51446.30元;
(三)违反《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有关规定,在数字化摄影(DR)机器中已内置有滤线器功能(无需外加滤线器)的情况下,向接受“数字化摄影(DR)”的病人,在收取“数字化摄影(DR)”费的同时,还加收“加滤线器计费加收”费用,收费金额134995元,清退余额134995元;
(四)违反《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的有关规定,手术室在收取“新生儿复苏”费的同时还收取“新生儿特殊护理(呼吸道清理)”费用,收费金额11040元,清退余额11040元;
(五)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对新生儿智护训练进行立项的情况下,套用《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中的“运动疗法”“引导式教育训练”“言语训练”等3个项目,收取新生儿智护训练费用,收费金额144.20元,清退余额144.20元;
(六)违反《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有关提供一项医疗检查只能收取相应费用的规定,向接受“曲面体层摄影(颌全景摄影)”诊疗的病人,在收取“曲面体层摄影(颌全景摄影)”费的同时,还收取“数字化摄影(DR)”费用,收费金额214元,清退余额214元;
(七)违反《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有关规定,收费数量多于领用数量,虚增使用数量多收医用耗材费用,收费金额486071.90元,已清退(上缴)南宁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339042.26元,清退余额147029.65元。
以上7项收费金额合计688411.40元,清退余额349369.14元。收费、清退事实有《检查登记表》《询问笔录》《采集证据材料单》等为证。
二、法律依据
本局认为上述7项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的有关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所指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金额349369.15元。
三、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3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市监罚告〔2023〕3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要求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四、清退多收价款情况
我局于2023年8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桂市监责退〔2023〕3号)。责令当事人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缴费者多付的349369.14元价款退还给缴费者。现在清退期限届满,当事人无法将多收价款349369.14元退还缴费者。
五、本局处理依据及决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自查及时整改,主动消除社会影响,积极配合价格执法人员核查收费事实及整改情况,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情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属于一般情形的,应当予以择重单处;属于从轻情形的,应当予以择轻单处”择轻单处情形。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依法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二)对清退期限届满无法清退的多收价款349369.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缴费编码******办理缴款手续,将没收款人民币叁拾肆万玖仟叁佰陆拾玖元壹角肆分(¥349369.14元)如数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本局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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