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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市监罚〔2022〕9号
当事人:广西金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7BE10F
住所(住址):南宁市科园大道31号财智时代公寓A-1426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本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移送的涉嫌无资质专利代理的问题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没有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对外招揽并开展了专利代理业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至案发时,查实当事人在没有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9家专利申请单位签订专利代理协议,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共从事专利代理业务24件,其中发明专利5件,实用新型专利18件,外观专利1件,每项专利收费500元至4500元不等,专利代理费共计36050元,扣除代缴的专利申请官费3725元,违法所得为323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金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质情况及本局依法具有管辖权。
2.提取的胡育胜与农菲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实际经营人胡育胜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农菲儿是夫妻关系,胡育胜作为当事人的实际经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采信并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3.2022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胡育胜的《询问笔录》,现场提取的《证据提取单》《专利代理协议书》《广西金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资质简介》证明当事人对外招揽专利代理业务。
4.2022年10月28日、12月14日胡育胜的《询问笔录》、11月2日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擅自开展无资质专利代理的违法行为已发生。
5.2022年11月2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技术推广站提取的《专利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开展无资质专利代理并从中获利。
6.2022年12月14日胡育胜提供的《广西金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情况表》、与9家专利申请单位签订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专利官费代缴票据等,证明当事人从事无资质专利代理行为的金额及专利申请官费代缴情况,查实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
7.2022年10月27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环境情况及当事人配合检查的全过程。
8.从广西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下载打印的当事人《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登记联系方式为胡育胜的联系电话。
2022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市监告〔2022〕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没有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招揽专利代理业务并从中获利,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所指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违规开展专利代理的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对《专利代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从轻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没有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325元;
2.从轻处罚,按违法所得1倍罚款3232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465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非税收入缴款编码******办理缴款手续,将64650元罚没款如数上缴国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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