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工作部署,规范我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结合广西实际,我局组织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3月25日前通过邮件或传真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我局。
联系人:苏威,电话(传真):0771-553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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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1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
失信名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广西依法登记注册的以及在广西境内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当事人,其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是指规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移出程序,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谁管理”的原则,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相关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章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管理
第六条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七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八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程序如下:
(一)拟定列入意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审查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如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列明,并会相关部门填写《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审批表》。
(二)告知听证。执法办案机构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三)法制审核。执法办案机构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应当将相关材料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四)决定。县级、设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填写《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审批表》,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一级市场监管局的执法部门、业务部门、法制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列入意见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第十条 当事人存在《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列入,因不同领域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由涉及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存在《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市场监管部门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裁决的部门列入。在列入程序中,当事人确已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规定义务的,可以终止列入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根据载明的当事人犯罪事实,判定是否对应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属于管辖范围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由市场监管信用监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列入,并告知当事人。对于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自治区辖区内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自治区辖区内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信用监管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三章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章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移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制度规定向列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十七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移出工作:
(一)当事人申请。当事人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申请可以到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核实。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移出。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的时间,以及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限。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办人员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审批决定。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由列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受理核实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是否给予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五章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异议与监督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信息化技术保障,升级改造完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库,完善升级执法办案系统,完善升级公示系统,完善升级登记注册系统,完善异地信息交换等信息化模块或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准确、更新及时,实现自动交换、自动提示、自动统计等功能。做好历史数据的转换、清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与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档案资料、数据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文书样本。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实际情况制定补充相关文书。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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